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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2010-02-26 00:00:00
作者:建方律师

我国现行公司的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中包含具有我国特色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地位的日益提高,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分配问题在个别公司中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引起有限责任公司极为关注在股权转让中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事关在股权转让中产权转让及分配的成败,事关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对公司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事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现状与未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深入研究和重视是必要的。从公司法理论上说,股东因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股权,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所谓自益权即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提案权、表决权等。自益权的获得是股权的最终目的,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而共益权的行使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和保障,两者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股权。笔者在本文中根据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执业过程中的实务经验,重点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务中的以下几方面法律问题: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价款如何确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实务中常常引起争议,该问题十分重要,但在我国公司法制度和相关法律制度中,没有明确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按照现行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称谓尚未统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称为“出资比例”,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称为“股份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通称为“股权转让”。
  实务中股权转让的价款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额确定,可称为“出资额法”。例如A公司有甲、乙两个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出资510万元,乙出资490万元,甲股东占有51%股权,乙股东占有49%股权,现乙股东欲转让其49%全部股权,按照“出资额法”,乙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的价款就是490万元。第二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资产评估后价格确定,可称为“评估价法”。例如大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1996年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3年公司股东张某要转让其股权时,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近2个月时间的评估,其资产为22600万元,负债为5800万,此时张某转让股权价格便以评估结果作为依据进行确定。第三种方式,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对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协商价法”在实务中极其常见。例如,某服装加工公司股东王经理在公司注册时的出资额为30万元,占60%股权,现该公司已发展成为行业龙头企业,拥有净资产2000多万元,而且公司发展前景极其远大,王经理要转让其股权,经协商,股权价格确定为1800万元。从“协商价法”可见看出,股权转让价格按“协商价法”确定相对科学,因为无论“出资额法”,还是“评估价法”,均反映企业资产的原有和现有资产价格,而股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企业资产的历史和现状,主要还应体现企业的未来收益,因此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考虑企业的动态盈利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协商价法不适合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 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
  在实务中,业内人士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关系存在不同观点,笔者结合这样一个案例加以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有甲乙丙三个股东,甲乙各拥有40%股权,丙拥有20%股权。2002年经甲乙协商,甲将其20%股权转让给乙,这样甲还拥有20%股权,乙拥有60%股权,丙拥有20%股权。2003年,经甲乙丙共同决定,甲将其剩余20%股权转让给丁。这两次股权转让,当事人都履行了付款义务,丁也实际参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两次股权转让当事人均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五个月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乙、丁先后提出甲与他们的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协议无效,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各方协商不成,遂引起纠纷。对于该案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该两次股权转让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这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甲所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予返还。观点二认为甲与乙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理由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甲向乙转让20%股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20%股权转让后,甲仍是某公司股东,即股东并未变更,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要求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甲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因为股东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应当向丁返还股权转让价款。观点三认为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甲与乙、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同意观点三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可见,甲与乙、甲与丁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应返还,乙和丁各自享有甲在某公司中的20%股权及对应的可得利益。甲可与丁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该股权转让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 股权转让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权转让中公司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实务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两名股东,甲拥有55%股权,乙拥有45%股权。甲因要到外地发展,决定将55%股权转让,起初乙并无购买意向,甲便与丙谈好股权转让价格,丙愿意购买甲的股权,从而取得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权。但甲正式征求乙的意见时,乙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只购买甲10%的股权,从而对公司控股,甲可以将其45%股权转让后给丙。但丙提出要买就买55%的股权,否则不买,并且乙只能对55%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甲乙丙三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针对转让方的部分股权行使?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争议较多,笔者认为:公司原有股东可以对转让股东的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是: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第二,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以下又称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原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股东与原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原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原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原股东的利益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原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原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原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次,如果法律不是将原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原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原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原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当由于原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寻找新的受让方,或者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


 四、 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人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大连某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设立时有甲乙两名股东,公司注册时,甲以现金500万出资;乙以50万现金出资,另以一栋办公楼出资,评估价格为450万;甲出资500万元现金,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的第二天便抽回400万元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了,实际向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仅有100万元。该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工程过程中使用的资金全部来源于银行贷款。二○○三年七月甲将股权中的40%转让给丙,丙成为公司股东。二○○三年十月该有限责任公司因债务纠纷,被银行申请法院查封了所有资产,丙才知道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丙于是主张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因甲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而归于无效,要求甲返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对于该案例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同时《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因此股东甲应得到相应的处罚。其次,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甲向丙转让股权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情形。但如果可以认定甲是以欺诈手段使丙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丙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种观点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理由是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处罚,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和身份合法,甲也合法拥有建筑公司的股权,因此甲有权依法对其股权进行转让。同时法律也没有禁止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基于以上分析,该种观点主张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无效合同,也难以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从实务中可以看出,丙受让甲的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并不会因为抽逃出资而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分享股东利益。甲也不会因为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丙,而免除因抽逃出资应受到的处罚。可见,无论从实践还是从法理上,甲与丙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笔者在公司法律服务实务中遇到包括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有些问题通过诉讼解决了,更多的是非诉讼业务。因本文篇幅有限仅举出部分目前热点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商讨,以期更好地解决和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展和运作中所遇到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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