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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履行中注意的法律问题

2025-08-15 10:42:50
作者:建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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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为了能及时还清金钱债务,通常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导致以物抵债协议大量存在。但也出现了不少为恶意逃避债务等其他非法目的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既要注重其积极作用,也要严格甄别,防止借以物抵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确保债权人可以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实现“以物抵债”的目的,同时兼顾第三人合法权益,需进一步分析并把握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履行等相关实务问题。


一、什么是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用语,概括来说,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债务人或第三方所有的非货币财产折抵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以达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

按照协议签订时间,可以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协议签订目的可以分为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和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28条予以了明确,规定因协议签订时间及目的不同,对协议效力认定时适用不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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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协议。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为了担保原债权能实现,故亦属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此类协议有几种情形,对其效力认定有所不同。主要情形有:

1、约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此种情形下,因对抵债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等清算程序,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有效。

2、直接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种情形因其属于“流质/流押”条款,而应认定为无效。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无效仅限于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他约定的效力。

3、就抵债财产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约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抵债财产,当债务人返还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买卖合同解除,或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就可以回购房屋。此种情形下,更符合“让与担保”情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处理。



(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来说是以清偿旧债为目的,因此,该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又可以称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即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除特定情况外,该类以物抵债协议通常自协议成立时生效,形成一个“新债”。

那么,“新债”与“旧债”二者是什么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予以明确,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至新债履行完毕前,新旧两债同时并存。协议如未得到履行,债权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新债,亦可请求恢复履行旧债;如协议得以履行,则新旧两债同时消灭。



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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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需注意问题

1、债权人应按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

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旧债,债权人可否直接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因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故此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对于债务人不能履行旧债的,以抵债财产履行变价清算程序后清偿旧债。

2、债权人对抵债财产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虽具有担保属性,但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对于抵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并未将抵债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属于“新债担保”,当事人可以申请拍卖抵债财产以偿还债务,但鉴于债权人未办理物权变动公示程序,并不是担保物权人,因此对于抵债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抵债财产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可见,债务人是否已将抵债财产转移给债权人直接影响债权人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希望就抵债财产所得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则需要及时办理抵债财产的过户登记或者交付手续。


(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需注意问题

1、以物抵债协议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时债权人的选择权

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此时,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务人没有选择权。但需要注意,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的前提是先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只有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才可行使选择权。

2、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确认书或者调解书,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无论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书还是调解书,均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当事人据此享有的仅是一个请求权,即请求相对人履行确认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交付抵债财产的权利,债权人不能据此取得抵债财产的所有权。

当事人若希望抵债财产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及时办理抵债财产的交付或登记手续。

3、以物抵债协议中断旧债诉讼时效

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替代方式,应视为对旧债的一次主张,故旧债的诉讼时效应中断重新计算。另外,新债在全部履行完毕前与旧债共同存在,因此,每一次对新债的主张,也应视为对旧债的主张,会导致旧债时效的中断。所以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能够产生中断旧债时效的效果,债权人选择履行旧债时,相对方抗辩旧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够得到支持。


综上,当事人在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时,应综合考虑个案情况选择具体的方式,并重点关注履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以期真正达到及时了结债务的目的并同时兼顾第三人合法权益。


执笔人:孙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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