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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常态化阶段关注企业管理风险防范的有关问题

2021-03-31 08:48:14
作者:建方律师


        2020年突如其来的疫情,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极大影响着企业的正常经营。当前,疫情防控工作进入常态化,本文在疫情常态化背景下对企业用工、合同履行、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疫情常态化阶段的企业用工问题

        (一)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的可以准许推迟发放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故拖欠工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另外,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工会组织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协商的日期支付工资,除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外,延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改制的用人单位,改制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必须在改制方案中明确支付被拖欠工资的时间和数额。

以上可以看出,疫情影响下,企业延迟支付工资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应当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疫情隔离治疗期和医学观察期的工资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第四条之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把新冠肺炎纳入到了传染病的乙类管理,但是基于对新冠肺炎的一些病原学、流行病学等现象,采取的是最严格的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应注意按以下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疫情影响下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和续订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赔偿金,用以惩罚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如果确因疫情防控影响,客观上无法与劳动者协商签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没有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不符合承担赔偿金的条件。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签订电子化的劳动合同,或者以电子化方式先行协商合同条款,待复工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通知后不愿签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又不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建议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梳理自用工之日起未满一个月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及应续签劳动合同人员,在合理的期间内(续签时为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及时向劳动者书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微信、邮件等可查阅方式与员工协商一致,待复工后补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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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疫情常态化阶段企业合同履行的问题

        (一)企业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疫情的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企业在疫情期间做好证据保全工作,提前做好法律准备,有效利用“不可抗力”原则,维护自身利益。

        (二)疫情影响下企业应对合同纠纷案件的风险防范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疫情影响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企业是否可以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

若合同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企业应及时通知解除或变更合同,对于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的合同,企业应当尽快梳理统计,区别对待:

        (1)对无法继续履行的,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对于能够履行,但需对履行时间、方式、数量等变更的,可以就合同变更事宜与对方达成协议;

        (3)对于能够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变更、解除事宜达成协议。

        既未履行通知义务并采取减损措施,也未就变更事宜达成一致的,将不免除违约方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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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疫情常态化阶段企业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一)因疫情影响,企业可以依法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因疫情影响,企业可以依法主张诉讼时效的顺延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企业涉及的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企业直面疫情冲击、谋求突破和发展的道路上,理性和法律也是一剂良药,各企事业单位应发扬互谅互让的精神,本着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建方所律师从企业用工、合同履行、诉讼时效等方面分析,提示企业管理应注意的风险问题,从而降低企业管理的风险,建方所与您一起战胜疫情,希望本文对企业在疫情下的平稳发展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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