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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地产企业应当关注的侵权责任法有关热点问题(下)

2010-08-18 00:00:00
作者:建方律师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与建筑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防范等都有着密切联系,不仅表现在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上,其他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对企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对物件损害侵权进行了详细的阐述,现在下文中对建筑房地产企业应当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其他热点问题进行探析。
        六、“同命同价”问题在建筑房地产领域的适用
        近年来很多“同命不同价”的案例引发了公众对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质疑。2007年6月10日在江西省瑞昌市的赤乌西路某楼盘的二期工程一处房屋拆迁工地上,发生了一起因施工不当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一名拆迁工人当场死亡。该拆迁工人周满平原居住在瑞昌市花园乡红花村,三年前搬至该市桂林街道办张家畈,生前是该市宝赢冶炼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周满平等四人受雇于九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工地西面的一栋三层楼房。事故发生后,九江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因死者周满平属于农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加上丧葬费等总额为126549.72元。但是,死者家属认为死者生前已经在城镇生活多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工作,因而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再加上丧葬费等应为245870.52元。按照不同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差额近12万元;在这一案件中,如果同时有具有城镇户口的被侵权人死亡,该死者就可以获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这就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这一问题待《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望得以解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被侵权人死亡的,可以不考虑死者的收入来源与使用及实际生活地等因素,而按照同样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建筑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若发生事故致使多个被侵权人死亡的,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这一条款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侵权案件时具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结合第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不应当再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而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具体情形,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因此上文提到的案例中死亡的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七、建筑房地产企业对劳务雇工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工作执行工作任务、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要说明的是,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发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文使用了“劳务”、“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用语,实际上与“雇佣”、“雇佣关系”、“雇员”、“雇主”等的含义没有本质差别;另外,《侵权责任法》将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在了两个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习惯做法,其实质内容和适用的原理基本上是一致的。根据这两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劳务提供劳务的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劳务,造成他人生损害的,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只要证明三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向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在选任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人员时要审慎,在其实际工作中也要予以适当地监管。最高院的《解释》关于雇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有相应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笔者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无论雇员有无过错,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都应当承担责任,而实际上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时,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可以根据《解释》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此外,《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四条中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而第三十五条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伤按照其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会参加工伤保险,其赔偿方式应当先依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付,然后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未予以赔偿的部分等。对于建筑房地产企业来说,这两种情形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都会遇到,当发生工作人员或者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况时,企业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论其有无过错;在发生相关工作人员或者雇员受损的情况时,企业需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区别地处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建筑房地产企业作为发包人负有选任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的义务,否则当没有资质或者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就应当与该雇员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侵权责任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房地产企业在劳务雇工致人损害和自己受损方面的侵权责任较为严格,因此更应当在人员选任、安全保障和维护上更加地谨慎、重视。
       八、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提供了法律基本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若网络提供者只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服务而由网络用户提供全部内容时,网络用户则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网络提供者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建筑房地产企业,在利用网络对本企业以及其所建设的建筑物等进行宣传时,相关内容一般都由其自身提供,网络提供者只是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当出现网络侵权时就应当由企业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而网络提供者并不一定对此承当相应的责任。因此,建筑房地产企业在通过网络进行企业宣传时,一定要注意相关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以避免产生相应的侵权行为,进而承担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
       九、建筑房地产企业对群众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建筑房地产企业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有时也要组织一定的社会活动,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依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看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原因产生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也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建筑房地产企业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做好适当的防范措施,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发生损害,从而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十、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房地产企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进行施工时,应当注意这一条款的规定。对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施工人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需要施工人对其已经采取谨慎的安全措施进行举证。如果建筑房地产企业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标志变得模糊或者失去了安全措施,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建筑房地产企业仍应当对此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为企业对此负有维护和保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据此,企业在施工整个过程,都应当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保障工作,以避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为一些社会矛盾和争议问题明确了法律原则,这将对个人、企业等产生重要影响,为我国建设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打下坚实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一个开始,能否有效运用和执行决定了这部法律的成功与否。因此,建筑房地产企业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与自身经营有密切联系的有关热点问题,要有深刻理解,进而为企业的管理和发展迈出坚实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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