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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续性租金的诉讼时效问题

2020-11-30 08:51:54
作者:建方律师

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过了以后,不再享有胜诉权。继续性租金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将继续性租金作为一个整体债权还是区分为若干个债权,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上述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就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进行理整归纳。


一、继续性租金属于继续性债权

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继续性债权与一时性债权最大的区别在于债权的产生和债权的内容是否具有时间上的固定性,它们适用诉讼时效时存在着区别。

一时性债权指的是内容在某个时点就已经确定的债权,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如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借款合同一经生效,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要求归还借款的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所拥有的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也不会发生变化。于是,适用诉讼时效比较简单,其起算点为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

而继续性债权的内容和范围则要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如按日计算的租金债权是随着租赁关系的继续而累积产生。除此之外,还包括伴随借款本金债权的存续而持续产生的按月计算的利息债权;随违约行为的继续而按日产生的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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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续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论观点

对于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学术上认为继续性债权可从两个角度把握:一方面把继续性债权作为一个整体,也必须如此。另一方面,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于此场合,时间因素在债权的实现上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的“个别给付”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09-110页)。债务人每次适当地清偿每个“个别给付”,债权人的相应的“个别债权”就得到实现,待债务人适当履行最后一项“个别给付”之时,债权人的“整个债权”就完全得到实现,双方的债的关系寿终正寝。

正因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由于如此分别适用时效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所以,应当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按照上述学术观点,继续性租金项下的各期租金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就每一期的租金债务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一期租赁之债的产生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而每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已失效的批示

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该答复载明: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2号答复。该答复载明: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起算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函[2004)23号答复。该答复称: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分期履行合同设有保证的,保证期间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可见,在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适用方面,现行法律进行了明确,并对以往的审判思路作出变更,由“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变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继续性租金是否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给付,是否适用对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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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对于继续性租金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未搜集到最高院的判例。但在近一年的司法判例中,各省高院关于这个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甚至同一地区出现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一)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亦不足以否认全部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辽宁省高院案例:苗树和、沈阳市皇姑区舍利塔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245号

裁判观点:即便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应分期交付租金、合同项下各期租金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独立性亦不足以否认全部租金债务的整体性,否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再结合本案中双方未进一步就租金交付周期作出明确约定的实际情况,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双方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租金应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高院案例:薛志成、倪志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办事处、马淑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2627号

裁判观点:鉴于天玺加盟店一直承租案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存在陈桥街道对天玺加盟店主张租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三)租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债务具有独立性,不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不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

辽宁省高院案例: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钟件二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784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房产局主张其诉请的不同年度房屋租金属同一债务,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前最后一年租金履行期限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同一债务”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确定的同一笔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分期履行的均为该债务的组成部分。而租金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各期债务具有独立性,不符合上述“同一债务”的特征。故房产局关于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经统计近一年各省高院的最新相关判例,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观点相对更多一些。

长期以来,关于继续性租金诉讼时效的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人认为继续性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不特定性、双务性的特点,就每一期的租金债务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义务、及时主张权利,活跃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崔建远,人民法院报,2003-06-27。

 

 

 

 执笔人:陈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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