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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专业大连知名律师咨询

2022-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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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领域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所涉法律问题及应对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应对疫情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时,一方面应当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应当注意收集并固定证据为日后诉讼做好准备,及早谋划,妥善应对,争取将疫情造成的风险损失降到最低。专业大连知名律师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原则性应对建议:1、在疫情期间如需签订新的合同,应注意充分考量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2、应注意收集新冠疫情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证据,为潜在官司做好证据准备。如政府延长假期的通知、建筑工地延迟复工的相关政府文件、施工人员被隔离、因疫情导致建设工程停工、逾期复工、供应商出具的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供货的证明、政府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等证据。3、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及并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防止损失扩大,避免加重自身责任。大连知名律师咨询4、应密切关注政策形势,及时利用政策便利消减法律风险。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锡、上海、浙江等多地出台针对房地产的楼市新政,包括延期缴纳税款、金融支持、调整预售条件、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措施,重塑楼市信心,不排除接下还有其他城市出台相关举措。 特别说明: 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均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在个案中也有可能存在不同差别,本文并非正式的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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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在《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实施后建设单位与联合体签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专业大连知名律师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联合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通过联合体之间的协议结成联营组织,并通过协议明确内部分工或共同经营的方式,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向发包方承揽特定的工程。其特点包括:(1)需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共同组成,组成的联合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是个临时性的组织;(2)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责任;(3)中标后,各方以联合体名义与招标人共同签订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法律法规中关于联合体的规定,建设单位在与联合体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联合体的成立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大连知名律师咨询《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体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这是联合体的特别规定。《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也要求联合体的资质、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类似经验、业绩等应与工程规模相适应。避免低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借用或挂靠高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从而降低承包人的管理能力以致影响工程质量,并影响合同的效力。(二)联合体之间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权力和义务,各自应承担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三)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如果联合体各方推荐牵头人或联合体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声明。(四)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工程项目出现应由联合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单位有权选择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或者多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较为争议的是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是否应当对分包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租赁商等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随意要求联合体一方为另一方的对外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工程总承包在全国范围内的进一步推广奠定了制度基础,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但是《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作为住建部与发改委共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既非行政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自身的效力层级很低,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性不强,不能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被直接引用,尤其是有关承发包双方风险分担、限制建设单位权利的条款等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适用,尚需观察,建设单位不可盲目跟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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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认缴制下 债权人的风险及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认缴制正式代替了原有的实缴制。不可否认的是,认缴制的改革,极大的提高了创业者尤其是存在资金困难的创业者设立公司的热情,促进了市场效率提升,但在认缴制下,如何能保护交易安全或者说是债权人的利益,却成为了一个新的难题。专业大连知名律师首先,在认缴的制度下,公司设立者可以自由认缴注册资本,这其中难免会发生部分设立者超过自己的资金能力,为了在交易中获得更多的筹码而随意申报注册资本,其真实的资金实力与认缴的资本数额严重不符。大连知名律师咨询其次,新《公司法》将认缴的期限交由设立人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进行约定,换言之,认缴的期限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限制约束的。所以只要在公司章程中将认缴期限设定的足够长(甚至超越人的平均寿命),就几乎可以架空注册资本,因为只要未到认缴期限,股东完全有理由不缴足注册资本。更重要的是,因为营业执照上没有认缴期限的公示,故认缴的期限对于债权人来说,根本无从得知。因此,在作为交易另一方的债权人事实上根本无法了解与其交易的企业究竟有无足够的资本进行交易或保证交易正常有效地进行,债权人必然会处于市场交易行为中的弱势一方,在如今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注册资本认缴制很可能会扩大甚至怂恿公司股东在后期进行虚假出资。公权力的突然撤出而私权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投资人与债权人无从判断市场预期,直接影响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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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大连知名律师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顾问近日,本所接受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局聘请,担任该局常年法律顾问,为此本所组建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组,大连知名律师咨询将根据承建局委托事项,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工作,解答相关法律咨询,起草/审查相关协议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与建议,代理相关法律事务,应邀参与城建局招商引资、资产处置、项目研讨、重大行政决策等活动,为城建局行政决策建言献策,协助城建局依法开展行政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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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关于拆迁的几点思考——兼评某开发商诉某公司土地费纠纷一案,一、基本案情某公司经营用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系承租而来,该公司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在承租土地上修建厂房,以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8月,某开发商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成片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专业大连知名律师此后,某开发商对取得的建设用地进行了部分开发,但是对某公司占用的案涉土地部分,并未进行拆迁。现某公司租赁期限并未届满,某开发商欲对其占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本案的特殊性在于,2004年开发商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此后征收补偿工作统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与被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大连知名律师咨询本案的难点在于,现在某开发商欲对某公司占用土地进行拆迁,如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则拆迁程序如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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